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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6米乐网页版:最高院:认定公司财产混同的一般规则、判断标准和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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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认定公司财产混同的一般规则、判断标准和考虑因素

来源:m6米乐网页版    发布时间:2024-05-16 20:32:52

法律并不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借贷或者借用等活动,这种使用活动并不必然属于无偿使用或用于偿还股

  法律并不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借贷或者借用等活动,这种使用活动并不必然属于无偿使用或用于偿还股东的债务。且,依据公司的财务记载,公司向股东提供了借款,股东也有相应向公司转入资金的行为,结合双方间资金往来的数额,股东客观上并无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因此,公司和股东混同。反之,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不作财务记载,可以证明公司人格不独立,已成为股东的工具、另一个自我,这时,应否定公司的人格。

  另,若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或者股东确实存在恶意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公司债权人可依据公司财务记载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继而追究相关民事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或通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另行处理。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不是真的存在混同,最主要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不是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综合判断股东与公司是否构成人格、财产混同时,除了判断股东是否存在上述情形,还会考量存在上述情形的严重程度,进一步审慎裁量是否应当否定公司人格。

  在最高法院的多份案例中,如果股东可以提供公司记账凭证、银行流水及其他财务记载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公司与股东存在的资金往来均有相应记载,且股东与公司账户独立、能够相互区分时,一般不认为构成人格、财产的混同。

  深圳市创梦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大道天相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2018年5月20日,深圳市创梦天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创梦公司”)与北京大道天相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道公司”)签订了《游戏发行和运营协议》,约定大道公司授权创梦公司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地区独家发行运营《超人总动员》游戏,期限为签约之日起至合作产品商业化版本正式上线满三周年。

  协议附件《合作产品信息单》约定,合作产品付费不删档版本(即商业化版本)交付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之前。创梦公司在《合作产品信息单》签署之日起10日内向大道公司支付200万元预付款作为大道公司在东南亚地区的测试费用。如在2018年5月至6月期间的技术测试无法通过测试标准,则各方有权决定解除主协议及合作产品信息单。

  2018年5月25日,创梦公司向大道公司支付预付款人民币200万元。2018年6月1日,创梦公司向大道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人民币7243360元,剩下人民币100万元因大道公司未开具发票创梦公司未支付。

  2019年4月17日,创梦公司向大道公司发出《解约通知书》,认为大道公司存在迟延交付、宽限30日期满交付商业化版本仍无法达到验收标准严重违约行为,同时大道公司发生重大变更,核心技术人员离职,经营状况恶化,严重影响游戏开发和更新迭代。通知大道公司:一、自通知到达大道公司之日起,《游戏发行和运营协议》予以解除。二、大道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全额退还创梦公司费用人民币9243360元。三、大道公司如未能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全额退还创梦公司费用,创梦公司将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24%利率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解约通知书》后附合作游戏测试数据。大道公司次日收到《解约通知书》。

  2019年4月30日,涉案游戏谷歌版本下架。2019年5月21日,涉案游戏苹果版本下架。

  大道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成立,2017年10月由宋柏怡独资变更为股东宋柏怡、王平平。2017年12月宋柏怡退出大道公司股份。2018年1月,大道公司由王平平自然人独资变更股东为王平平、周凡。2018年3月,大道公司增加周科峰为股东。2018年6月22日,周科峰退出大道公司股份。2018年12月18日,王平平以及涉案游戏项目负责人之一的周凡退出股份,大道公司变更为宋柏怡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庭审中,宋柏怡认可大道公司在庭审前已变更为王永义自然人独资,且宋柏怡与王平平为夫妻关系,王永义为王平平的父亲。

  大道公司提交了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12月21日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账号1100××××4990),大道公司认为公司在经营期间的收入、支出均是合法的,并未将公司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创梦公司认为大道公司账户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6月1日至6月5日大道公司向王平平个人账户连续21笔转账合计580万元,转账款仅写明“往来款”,没有标明任何原因,也没有任何财产凭证,王平平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财产混同和人格混同。创梦公司主张大道公司转入王平平个人账户混同的其他款项有:2017年9月14日金额1万元(备注跨行转出),2017年10月10日金额2万元(无备注),2017年12月19日金额7584元(备注报销款),2018年4月24日金额4450元(备注搬家费),2018年5月10日金额10021元(备注报销),2018年6月27日金额22786元(备注报销款),2018年7月13日金额8214.64元(备注报销),2018年8月15日金额27036元(备注报销),2018年9月5日金额1万元(无备注),2018年9月14日金额7811元(备注报销款),2018年10月8日金额2万元(备注备用金),2018年10月15日金额7742元(备注报销),2018年12月11日金额1万元(备注备用金)。创梦公司主张2018年8月20日大道公司向周凡转账75000元,远高于周凡工资,亦构成混同。

  大道公司补充提交争议款项的记账凭证及相关会计账册等证据及说明。创梦公司对大道公司提交相关记账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创梦公司主张大道公司存在严重的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诉求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有没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确认创梦公司与大道公司签订的《游戏发行和运营协议》及相关附件于2019年4月18日解除,判决大道公司向创梦公司返还许可使用费人民币92433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根据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王平平、宋柏怡、周凡是否应当对大道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核心在于本案能否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基础是否认公司人格,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创梦公司本案明确其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第(一)(二)项,请求王平平、宋柏怡、周凡作为大道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关于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表现为公司具有独立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两个方面。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其次,关于否定公司人格的判断标准和考虑因素。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不是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创梦公司主张王平平、周凡存在前述第(1)(2)两种情形。

  本案中,创梦公司主张大道公司与王平平、周凡存在财产混同的特定法律事实是:2018年6月1日至6月5日大道公司向王平平个人账户连续21笔转账合计580万元,490万元记载为“支付王平平还款周科峰”,90万元记载为“支付王平平借款”,转账款仅写明“往来款”,没有标明任何原因,也没有任何财产凭证。王平平账户于2017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转入大道公司款项合计126.1万元。此外,2018年8月20日大道公司向周凡转账7.5万元,远高于周凡工资,亦构成混同。

  从大道公司与王平平、周凡的上述资金往来来看,王平平、周凡存在使用大道公司资金的情形,但是,法律并不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借贷或者借用等活动,这种使用活动并不必然属于无偿使用或用于偿还股东的债务。本案中,周科峰向大道公司转入490万元后,对于大道公司而言,其先是无偿使用了周科峰的490万元,后又经过王平平将490万元转回给周科峰,在王平平明确认可其转出的490万元系大道公司向周科峰还款而非用于支付王平平个人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大道公司并未因此而受损。至于王平平是否已经或者是否仍应向周科峰支付股权转让款,与大道公司无关。对于大道公司而言,490万元的转入与转出并未减少其资产和降低其偿债能力。另外,如果将周科峰转入大道公司的490万元和大道公司转给王平平再转给周科峰的490万元抵销,大道公司收支基本相抵。关于大道公司转账给王平平的另外90万元,大道公司记载了该90万元为向王平平的借款,且王平平也有相应向大道公司转入资金的行为。关于大道公司转账给周凡7.5万元,该项转账大道公司亦有相应记载,周凡对此也予以认可,且该7.5万元王平平主张其已代为归还给大道公司。综上,王平平、周凡客观上并无明显侵占大道公司财产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无偿使用公司资金用于偿还股东的债务。

  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有财务记载是否定公司人格时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在有财务记载的情况下,则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或者借用,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即,如果公司作了财务记载,一般不构成人格混同。反之,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不作财务记载,可以证明公司人格不独立,已成为股东的工具、另一个自我。这时,应否定公司的人格。本案中,一方面,大道公司提交了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12月21日大道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创梦公司对于该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银行流水完整显示了大道公司与王平平、周凡之间的资金往来。另一方面,对于争议款项,大道公司提交了其记账凭证,王平平、周凡对于相关资金往来亦予以认可,该事实基本可以证明大道公司与股东个人资金账户独立,往来款项均有账目记载且能够相互区分。因此,大道公司与王平平、周凡之间的资金往来有财务记载,并非混同且无法区分。

  根据前述分析,王平平、周凡确有使用大道公司资金的行为。但是创梦公司主张王平平、周凡无偿使用大道公司资金用于偿还股东个人债务,根据在案事实尚不足以形成定论,且大道公司与王平平、周凡之间的资金往来也有相应财务记载。另一方面,在无人格混同情况下,基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分离,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对公司财产和其对外偿债能力并不产生直接影响。本案中,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大道企业存在资金或者财产被其股东无偿使用且不作财务记载,或资金被用于偿还股东的债务且不作财务记载等应当否定创梦公司人格独立的情形,因此,王平平与大道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创梦公司关于大道公司与其股东构成人格混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鉴于王平平作为股东不对大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创梦公司主张宋柏怡作为变更后大道公司唯一的股东,与王平平为丈夫妻子的关系,据此请求宋柏怡对夫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周凡是否需要对大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大道公司向周凡转账7.5万元亦有相应记载,且该款王平平明确表示代其偿还给大道公司,故创梦公司请求周凡对大道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大道公司的独立人格,王平平、周凡作为公司股东在本案中无需与大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若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或者股东确实存在恶意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公司债权人可依据公司财务记载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继而追究相关民事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或通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另行处理。

  深圳市创梦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大道天相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